112年度司票字第2599號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核如
主文第一項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後載有文字(下稱
系爭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系爭文字應為發票人之簽名。惟系爭文字因其上按捺指印後污損,已難以識別所簽姓名究為何字,且下方應為身分證字號之文字,亦已無法全部辨識。故難以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認定其簽發即為相對人。衡諸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即應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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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