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采縈
相 對 人 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成功
相 對 人 蔡靜茹即蔡佳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彭成功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彭成功、蔡靜茹即蔡佳錞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彭成功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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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