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徐兆鑑
徐兆琳
徐兆章
徐兆泉
徐兆樑
徐王玉雲
徐勝泰
上七人共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彭田鳳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彭田鳳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0號、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已歿配偶彭沐堂
分別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嗣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竹調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繼承人彭田鳳招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
拋棄繼承,亦未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茲為解決因土地共有關係所生爭執狀態,聲請人為此
爰依
民法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節本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審酌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
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
之虞,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