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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徐兆鑑 

            徐兆琳 
            徐兆章 

            徐兆泉 

            徐兆樑 

            徐王玉雲

            徐勝泰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田鳳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田鳳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鄰○○○0號、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已歿配偶彭沐堂分別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竹調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被繼承人彭田鳳招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茲為解決因土地共有關係所生爭執狀態,聲請人為此民法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節本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8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有據。
  ㈡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田鳳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