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朱寶琴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朱民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
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
經查,聲請人王朱寶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朱民雄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
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許証翔等人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現時並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朱寶琴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