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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韓世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有駿係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韓世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到庭稱於112年8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從而,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