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韓世得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有駿係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韓世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憑。
惟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到庭稱於112年8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從而,本件聲請依
上開說明,即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