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大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長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0七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假扣押事件、110年度存字第10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新長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