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世雄
人 樓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改提供現金1,500,000元為擔保金,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8年1月20日新院平104司執全孔162字第1084001758號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108年1月23日新院平104司執全孔162字第1084002113號民事執行處函、111年6月15日新院玉民清111聲77字第0205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助春字第209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15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助福字第602號及108年2月20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助福字第70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1年聲字第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存字第467號卷、109年度取字第81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1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