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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冠玲 
相  對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九項諭知第一、二審(除變更、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故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款新臺幣(以下同)12,803,800元,第二項為附帶請求,不並算其價額課徵裁判費,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24,728元,嗣經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87,092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其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9,255元及利息,並減縮上述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541,420元,是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9,255元,應徵裁判費92,179元,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相對人所繳上訴費用187,092元及剩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2,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549】,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九項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72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87,092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變更之訴訴訟費用92,179元部分: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41,481元【計算式:921790.45=4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87,092元部分: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18,709元【計算式:1870920.1=18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32,549元部分: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29,294元【計算式:325490.9=29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總結: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66元。【計算式:(41481+29294)-18709=52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