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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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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相  對  人  王靖壹 
            周德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75,838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0移付調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七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除相對人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9,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9,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5,83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