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靖壹
周德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75,838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
嗣經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0移付調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七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除相對人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