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供
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2,656,000元免受
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判決
駁回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2,656,000元之擔保金並予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