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陳宛鈴律師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何名珊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莉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陳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另於112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檢送
聲請狀計算書
繕本,相對人未陳述意見,是本件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聲請為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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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590元。【計算式:4543050.95=4315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