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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何名珊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莉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陳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另於112年6月2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檢送聲請狀計算書繕本,相對人未陳述意見,是本件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聲請為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63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8,673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補充鑑定費
     1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54,305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590元。【計算式:4543050.95=431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