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相 對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4,7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又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名義為甲方之112年5月9日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
惟未提出相對人法地代理人曾建煌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提出相對人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於聲請人處留存之印鑑約定書,依上開文件之形式外觀觀察,相對人之同意書所蓋用之印鑑與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蓋用之印鑑不相符,致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之意思之真實性。又相對人於聲請人處留存之印鑑約定書為112年2月22日作成,且依約定書之內容尚未明確約定得以此印鑑作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用途,況與在後作成之戶政機關印鑑證明印鑑不相符,則更難作為證明相對人同意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