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華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㈠、原
債權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
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經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年8月15日讓與聲請人,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5件
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合先陳明。
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即新竹○○○○○○○○○,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7609號
本票裁定
暨本票各一件、
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一件、公告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