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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21,097元
聲請人預納。
一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訴訟費用   
31,645元
聲請人預納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55號裁定核定。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21,627元(計算式:21,097+530=21,627)。
  (2)第二審訴訟費用:31,645元。
   (3)合計:53,272元(21,627+31,645=53,272)。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二:1,065元(計算式:53,272×2%=1,065)。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1,677元(計算式:21,097+31,645-1,065=51,677)。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1,677元(計算式:51,677+30,000=81,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