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740,3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失,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終結。而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170號
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附卷
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
迄未就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是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