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審理,
嗣相對人撤回上訴,
本案遂告確定。
惟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美金1,010,422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9,524,531元,
迭經變更
訴之聲明,最後減縮為美金982,132.5元,以起訴時之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29.22換算為新臺幣28,697,912元,則依
上揭實務見解,減縮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而以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8,697,912元計算之裁判費為264,560元,其餘已繳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4,56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