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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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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核定
合        計
3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