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相 對 人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德財
王靖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財、王靖壹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計算書
| |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361元。【計算式:(363912+49100)0.95=39236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