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牟敦杰
相 對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
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129,38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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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減縮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129,384元(計算式:127,544+1,840=129,384)。 (2)聲請人就其第一審 訴之聲明中敗訴部分之74,4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故該部分裁判費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23元(計算式:127,544×74,400/13,127,520=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28,661元(計算式:129,384-723=128,661),又第二審裁判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為190,392元,共合計為319,053元(計算式:128,661+190,392=319,05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為3,191元(計算式:317,213×1%=3,191)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9,808元(計算式:63,000-000-0,191=59,80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