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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楊林翰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
相  對  人  潘于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訴訟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和解筆錄並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816,910元,另加計清除建物外牆不明膠狀物之預估清除費用25,200元後,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42,110元【計算式:816910+25200=84211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聲請人已分別預繳裁判費8,920元、330元,已足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可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167元【計算式:9250×2÷3=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3,083元依和解筆錄之約定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42元【計算式:0000-0000=3083,3083÷2=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