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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菊妹    住○○市○○路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張又亘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5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