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菊妹 住○○市○○路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張又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5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