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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瑞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蘭 
相  對  人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預納           
合        計
19,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