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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相  對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調解期日告知和解方案暨書記官處分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