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調解
期日告知和解方案
暨書記官處分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及
同意書
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
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而該
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
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