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鋒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容 


相  對  人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假扣押裁定費係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亦無從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24,7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7月28日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5,820元。
   (計算式:24,760+1,060=25,820)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10,328。
   (計算式:25,820×40%=10,328)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92元。
   (計算式:25,820-10,328=15,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