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住○○市○○路00號15樓之3
相 對 人 江恆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
暨利息部分勝訴,其餘敗訴。
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60萬元)提起
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0萬元)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暨利息,其餘聲請人之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上
所載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11,400元,與訴訟卷內之繳費聯單不符,且依聲請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應分別為70萬元及60萬元,應分別繳納之裁判費為7,600元、9,750元,故逕依卷內聯單資料列計。則本件經核算相對人尚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計算書
| | |
| | |
| | |
| | |
(一)聲請人預繳部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46元【計算式:(7600+9750)0.36=6246】。 (二)相對人預繳部分: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960元【計算式:15000.64=960】。 (三)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86元。【計算式:0000-000=528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