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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施沛宏 
法定代理人  潘祝津 


相  對  人  楊學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康112聲93字第03631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