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施沛宏
相 對 人 楊學炬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9月18日新院玉民康112聲93字第036317號函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