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陳秀英
聲 請 人 張哲毓
聲 請 人 張峻毓
聲 請 人 張玫玲
聲 請 人 張育慈
聲 請 人 張碧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柏杰、吳傅燕姬、杜淑珠、黃敏珠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查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黃柏杰、吳傅燕姬、杜淑珠、黃敏珠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聲請費、亦未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供本院形式上審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