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Floturn Inc.
黃貞季律師
相 對 人 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美金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7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42號、106年台上字第2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訴訟事件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北成功郵局00007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868號函附卷
可考,是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