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
法定代理人 Irfan Tufan Karaoglu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供擔保,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
經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檢附經土耳其外交部簽章屬實之民事委任書
可稽,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98,41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以112年9月8日原告遞狀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275元計算為新臺幣61,27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北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卷第101頁歷史匯率收盤價),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26,896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已逾50萬元,本院
參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30萬元為宜。從而,本件原告應為被告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953,792元為
適當(計算式:826,896元+826,896元+300,000元=1,953,79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