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朱羽珊
程雅筠
蘇香君
林佳盈
曾凡真
林呈翰
陳俊民
林祐瑜
鍾順吉
葉爾陽
曹凱勛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不當解僱而提起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並
聲請定
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傭伊等、按月繼續給付伊等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等個人專戶等內容之定暫時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5日送達相對人,伊等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就薪資部分請求自112年1月1日相對人拒不給付薪資時起計至112年9月19日止。
詎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就伊等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僅准許自系爭執行名義送達於相對人之112年7月5日起算,駁回伊等其餘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止之薪資執行請求。然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伊等薪資,系爭執行名義既未載明相對人應「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之起日,自應解為相對人未發放之薪資亦應一併給付,方能維護伊等賴以生存所需。原裁定未附相關規定或
法律基礎即逕
自認定以裁定送達生效日起計相對人應受執行之薪資,顯違
論理法則,且未能保護伊等生計。
爰聲明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由法院暫定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
惟各該滿足方法,仍須以暫定之法律關係
生效為基礎。此外,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執行名義應以送達當事人時為生效。
㈡
聲明異議人聲請定
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之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則系爭執行名義所暫定之狀態須待裁定
正本送達相對人始
生效力。系爭執行名義無從就裁定生效前之狀況回溯
而定暫時狀態,聲明異議人謂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包含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前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自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無從准許。司法事務官僅准許自系爭執行名義送達生效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聲明異議人請求執行終日之112年9月19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薪資部分,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其餘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誤。
四、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之範圍為自系爭執行名義生效時起至本案訴訟全案終結之日止之薪資金額(聲明異議人目前請求執行到112年9月19日),逾此部分並無依據。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