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
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
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
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債權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債權等語。 二、
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無
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
上開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
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人處開立銀行帳戶,
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
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
詎異議人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