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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