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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忠信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就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取得對破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則其債權是否存在不明,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應不得認可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限後之申報債權。又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相對人關於破產管理人不予加入破產債權異議所為之裁定(下稱前裁定),與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因破產管理人同意將相對人債權列為破產債權而廢棄原裁定之裁定(下稱後裁定),均由同一法官所為,後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無效,則依原裁定,自不得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破產債權。    
二、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及抗告程序之規定,與破產法之精神不抵觸,應得準用。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定。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第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前裁定,係就相對人因破產管理人不將其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加入破產債權,因而聲明異議事件,依據破產法第125第2項規定裁定異議駁回,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破產管理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於認抗告有理由時,自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職是,本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為廢棄前裁定之後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且此時因前、後裁定均為同一審級法院所為,不生上、下級審復行審判問題,是本件異議人主張後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者,本院係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相對人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等件(見卷三第313-317頁、287-289頁),自形式上審查,認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