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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破產管理人  彭亭燕律師
破  產  人  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婕  
代  理  人  張智鈞律師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林忠信  
            黃淑悠  
前列林忠信、黃淑悠共同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絡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代  理  人  楊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就優先債權人之分配表認可並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優先債權人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之普通債權因尚有爭議未確定,然優先債權部分並無爭議,破產人現有資產為存款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應可就優先債權先為分配。茲聲請人已就優先債權人部分,製作分配表如附表所示,聲請予以認可並公告等語。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優先債權除外)。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財團存款專戶之金額為3,024,759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聲請人擬就優先債權人部分共879,727元先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優先債權人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