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被 告 乙○○ 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二、農曆春節
期間(二)第四行關於「將乙○○送回張○○住處」記載,應更正為「將乙○○送回甲○住處」。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