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2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結婚,於103年2月26日離婚後,於105年5月2日再度結婚,所育子女甲○○已成年。被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朝彬發生發生婚外情,不但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亦破壞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遭被告背叛至今痛苦萬分,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結婚,於103年2月26日離婚,於105年5月2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堪信屬實。
(二)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朝彬發生婚外情
一節,並提出兩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審酌被告與黃朝彬在合照時勾肩、依偎、臉貼臉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行為範疇,
暨被告傳送「…只是我喜歡你愛你都是千真萬確的」、「…你到底是哪一種的男朋友你所謂的男女朋友只是睡覺啊我認識你這麼久了你什麼時候你說要帶我出去走一走看一看」、「我認識你這麼久了所謂的和你男女朋友我現在要帶媽媽回大陸了你做為我的男朋友一面一個糖果都沒有買回來讓我帶給媽媽你算什麼男朋友…」、「做你女朋友你一直忙有時間陪我嗎?…」等語給黃朝彬,埋怨黃朝彬身其為男友卻無體貼行為,足認被告未顧及已婚身分,與其他男子有超逾一般友誼程度之交往,應為明確,是被告所為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亦嚴重戕害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且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兩造間顯已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肇因於被告與黃朝彬發生婚外情,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精神蒙受痛苦,且該項肇致離婚之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
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姻因而無法維
持有何
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審酌原告於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價值219餘萬元之
不動產,被告同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
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