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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亦併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因上開酌定子女親權與離婚之效果相同,認尚無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當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見婚卷第81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5月2日結婚,育有丙○○、甲○○、乙○○等三名子女。因被告個人衛生習慣不佳,每日均不洗澡就寢,因該理由,原告與被告早已分房5年左右,夫妻已無性生活可言。被告除了上班賺錢之外,對於家中一概的家務事均不肯分擔,多半由原告與小孩分擔完成。夫妻兩造雙方常因金錢債務大吵架,對於小孩的教育問題也無共識,見面也無交談溝通,實難再維持夫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30日兩願離婚,再於103年5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首認定。
  2.原告主張伊婚後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兩造之新竹市戶籍地址住處,然因兩造感情不睦、因家務分擔等問題時有爭吵等事由,肇致兩造分房而居今,致原告難以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雖然現在同住一處,但是已經分房五年,也都沒有性生活。不動產是在被告的名下,我現在沒有要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為被告確實沒有打算要面對這個官司,通知書放在家裡幾個禮拜了,被告連領都沒有去領。先前已經很多次都這樣了,我也會跟被告說要去領,被告之前一直跟調解委員說要延期,後來就連簡訊都不回,電話也不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林添富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媳婦。(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不好,曾經為了被告家事不做而吵架,也會為了被告買東西而吵架,被告只要有特價就一直買,用不完放著就過期了。我老婆每天都有去幫忙兩造的家事,洗衣、晒衣,我老婆有說兩造沒有同房,大概就是這樣。(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很難,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了,勉強的話對兩造也都不好。(問:被告以後有地方可以住嗎?)被告還是可以住在家裡,兩造還是可以共同扶養子女,只是不要有婚姻綁住,兩造都可以比較自由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在兩造戶籍地址住處共同生活,惟依上揭相關事實,因兩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致兩造亦因而長期分房而居迄今,兩造均未思與對造修復前開重大婚姻破綻,導致兩造分房而居各自生活已逾多年,期間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實質性良善之互動,婚姻中夫妻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堪認兩造均有可歸咎之處,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亦不能認原告可歸責程度超逾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