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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乙○○(外文姓名:TRINH ANH TU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06年7月14日申請登記,婚後在新竹市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詳,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及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曾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前案)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兩造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111年8月2日調解程序中(下稱系爭調解期日),雙方達成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則同意撤回系爭離婚前案之起訴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前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卷宗核閱原告確於當日撤回起訴,此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存卷可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執系爭離婚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復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後拒絕聯繫,且不願返家同住共營生活等情,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此部分係屬系爭離婚前案後新發生之事實,顯同一事件,則其據此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對伊施暴,且雙方分居,伊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為系爭離婚前案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惟因伊曾對被告潑灑熱水,造成被告不慎受傷,亦遭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於刑事傷害案件系爭調解期日時,被告向伊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且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故雙方達成共識,被告對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伊則撤回系爭離婚前案請求,雙方同意重修舊好。豈料,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承諾,拒絕返家與伊同住,且對伊所傳送之訊息置之未理,甚且封鎖伊的電話,使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被告既不願履行系爭調解期日所為之承諾返家居住,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10年10月20日分居今已年餘,婚姻關係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10年10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且伊從系爭調解期日後確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因雙方前同住期間,原告曾對伊潑灑熱水,造成伊受傷,伊擔心返家同住後,不知會否再發生事情。又伊對原告所傳送之簡訊,有讀也曾回覆,並未封鎖原告之電話。伊不想離婚,因伊目前尚有承攬工作,如果離婚伊就要出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結婚,且於106年7月14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又原告前曾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惟因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兩造乃於另案刑事傷害案件之系爭調解期日時,達成由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則撤回系爭離婚前案之起訴等調解內容,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居留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2號離婚卷宗(含歷審卷)及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聲請調解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 、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
  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
  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後對其所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並封鎖其電話、拒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訊息截圖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伊有回覆原告訊息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當我醉了時候我也不想跟別人說話,你知道最絕望的事是什麼嗎?為什麼別人可以跟你講話,只有我不行」等語予被告;被告僅回覆「若醉了就先睡覺。」等語;嗣經原告陸續再傳送「為什麼,我做錯什麼嗎,我真的很心痛,我是你的老婆,為什麼別人可以做,我不能做」、「老公我為什麼要承受這個痛苦」等類此抒發心情並央求被告聯繫等訊息,但被告均未再予以回應,並當庭坦承僅回覆前揭1則訊息等節,再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自系爭調解期日後,其他陸續傳送央求被告返家、與伊聯繫,不要封鎖伊電話等各該訊息,被告則均未予置理,顯見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後,冷漠處理原告之情感需求,且刻意疏離,任令原告為此飽受情緒困擾,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因而陷入僵局,婚姻已生破綻之情,堪可認定。
(四)次查,被告以原告撤回系爭離婚前案為條件,始同意撤回對原告另案之刑事傷害告訴,惟其就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後之相處狀況,則稱:兩造自110年10月20日起分居迄今,系爭調解期日當日雙方雖有一起吃飯,但席間因故爭執,故不歡而散,嗣原告雖曽2次至伊租屋處找伊,但都一直碎唸,1次伊趕著上班沒有理會原告,1次擔心吵到鄰居,故請房東過來,後來房東與原告吵起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達成調解後,有一同吃飯,但被告拒絕返家,嗣原告至被告租屋處央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或找房東驅趕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雖促使原告撤回系爭離婚前案請求,惟自身卻始終未能捐棄成見,且無意與原告多加相處,遑論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嘗試修補兩造婚姻破綻堪認被告不具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是被告對兩造之婚姻關係虛應以對,已摧毀原告對其情感上之真摯信任,致使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亦使此關係更趨惡劣,則兩造婚姻裂痕益加擴大,終至難以回復之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空言欲維繫婚姻,卻拒絕聯繫,漠視原告之感受,且長期未返家同住,核其所為不但無法維繫婚姻,亦導致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基礎消失殆盡。本院審酌兩造缺乏協力同心共營生活,彼此無法進行磨合,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期待有所修復。況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消極面對原告所提離婚訴訟,言談間僅抒發對原告昔日之不滿與顧慮自身居留臺灣之工作考量,對原告已全無情愛流露,亦未見有何維繫婚姻之作為。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