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晏正
相 對 人 林 喜
林美妙
林美珠
林美娟
主 文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
相對人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7號
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被
繼承人林鄭桃所有,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與其餘
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成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11年3月21日與天竹建設有限公司、譽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出售
第三人,並於112年3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保有所繼承土地之原物持分,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將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即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鄭桃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7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
本案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已於11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應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依
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裁判、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就聲請人請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即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換價可得利益所受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土地現經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823萬元之價金出售他人,按
應繼分比例推估相對人等潛在
應有部分為7分之4,參以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受損害約為1,117萬5,714元(計算式:78,230,000x5%×5x4/7=11,17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就其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供之擔保金以1,110萬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