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魏菡恩
相 對 人 陳立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萌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維樂(000年0月00日生)、陳以樂(000年0月0日生),
詎相對人於婚後屢對
聲請人施暴,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4號
暫時保護令,聲請人並已另遞狀訴請離婚,並經本院受理中,因情況急迫,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處分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
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㈡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在竹北市○○路000號9樓將物品連同大門鑰匙、磁扣、車號000-0000號車鑰匙交付社區管理中心。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
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
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
經查,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17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27號受理,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表示:兩造已於庭外和解,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畢離婚登記事宜,爰撤回全部訴訟之請求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
失所附麗,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