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施鄭月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鄭家勝
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裁定,並追加鄭家勝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
家事事件所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鄭淵龍所遺之遺產,然鄭淵龍
繼承人其中鄭家勝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鄭家勝
繼承人已於起訴前
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
司繼字第750號、10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鄭家勝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依照
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鄭家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