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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木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福全 


特別代理人  黃文基 
被      告  馮清   


            陳雪梅 
            陳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人陳黃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分別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黃柑妹之遺產,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並未另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馮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黃柑妹於民國111年1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陳逢鈞及被告陳福全、陳雪梅、陳季汝繼承,應繼分各1/5。訴外人陳逢鈞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馮清及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陳福全、陳雪梅、陳季汝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馮清之應繼分為陳逢鈞遺產之1/2,即陳逢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財產,由被告馮清取得1/10,原告陳木生及被告陳福全、陳雪梅、陳季汝各取得1/40。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皆已辦理分割繼承。又本件遺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馮清不知去向,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柑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福全、陳雪梅、陳季汝: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馮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關西鎮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兩造被繼承人陳黃柑妹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至兩造被繼承人陳黃柑妹另遺有桃園市○○區○○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建號土地為其中被繼承人陳福全家人賴以居住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巷但書規定,不得繼承,其餘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則前開不動產自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楊秀琴所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附表一所示存款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柑妹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000,4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1,300,000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000,675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0,515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3,419,594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0,746,831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
0,062,943元及其孳息
 9
新竹縣○○鎮○○○○
○號00000000000000 
148,000元及其孳息
 10
新竹縣○○鎮○○○○
○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新竹縣○○鎮○○○○
○號00000000000000
00,029元及其孳息
 12
新竹縣○○鎮○○○○
○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木生
  9/40 
  2
陳福全
  9/40 
  3
馮清
  4/40 
  4
陳雪梅
  9/40 
  5
陳季汝
  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