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美蘭
被 告 陳莊秀釵
陳淑鈴
被 告 陳美惠
陳俊宏
上 一 人
鄭又綾律師
鄭燕梅
被 告 陳美如
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陳成福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
被告陳俊宏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1/7。又
本件遺產未經兩造被繼承人陳成福以
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陳俊宏
持有不同意見,致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成福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動產部分,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莊秀釵、陳淑鈴、陳美惠、陳美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俊宏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被告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福於111年2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函附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及函附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及函附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明細、台新銀行函及函附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明細、渣打國際銀行函及函附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及函附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函附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函及函附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函附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及檢附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及函附明細(含萬泰商業銀行明細)在卷
可憑。
(二)兩造為陳成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兩造被繼承人陳成福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遺產為銀行存款、股票、保管箱內財物,其中股票僅有408股價值為1萬7,870元、保管箱內財務價值為27萬4,554元均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成福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成福所遺不動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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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段000○號即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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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成福所遺動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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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陳俊宏取得940,205元,陳美蘭取得507,024元及孳息。 |
| | | | 由陳淑鈴取得940,205元、陳美如取得940,205元、陳美惠取得940,205元、陳美蘭取得57,606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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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信宏取得940,205元、陳美蘭取得375,575元、陳莊秀釵取得108,113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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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兩造對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