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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被      告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益昌 
            邱源秋 

            邱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過世,留有存款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前開存款已達成分割協議,故本件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現由被告邱益昌、黃邱鳳玉居住,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購買其等持分之條件未獲同意,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准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存款確實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主張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現金20萬元,其餘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此方案使原告可獲得之遺產價值高於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被繼承人邱彭桃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價值,而且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所遺土地多為持分,如果變賣價格不會太高,又耗時耗費,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彭桃妹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留有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就前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本件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就此未予爭執,以認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主張不同,倘以持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在共有人間此對立之情形下,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利用,有損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是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以發揮不動產較高之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如此可使產權相對單純化,共有人中如有欲買回自行使用者,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不動產完整使用,故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整體經濟效用及兩造繼承人之意願與權利保障等情,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較有利於兩造繼承人,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彭桃妹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1/7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育卿
 1/18
邱信發
 1/18
邱信貿
 1/18
彭志賢
 1/18
彭志盟
 1/18
彭春媛
 1/18
黃邱鳳玉
 1/6
邱源秋
 1/6
邱美蓉
 1/6
邱益昌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