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柯佩君
被 告 張素梅
張杏慧
張素珠
張淑滿
張維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張素梅、張杏慧、張素珠、張淑滿、張維中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張維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
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過戶登記。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梅、張杏慧、張素珠、張淑滿、張維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調解,
並聲明「
相對人應偕同
聲請人就被
繼承人張維友所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後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則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維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張維友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等人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維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5人),兩造就其遺產之分割已於112年3月29日(下稱
系爭簽署日)達成協議,並授權兩造之代理人周碧雲律師、訴外人蔡玉妃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原告嗣依約匯款給張維中,委任代理人出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調解程序並簽署調解筆錄,確認被繼承人張維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股份為訴外人李宗民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維友名下,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給訴外人李宗民,被告5人亦分別簽署部分保險金理賠申請書、金融機構存款繼承文件,
詎部分被告反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稱訴外人蔡玉妃為無權代理,
渠等拒絕承認訴外人蔡玉妃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履行契約義務,並聲明:被告5人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維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等語。
二、被告5人辯以:被告5人委任訴外人蔡玉妃為代理人是為處理原告向本院聲請之聲請調解事件,被告5人未授權訴外人蔡玉妃可在調解程序外與原告和解,訴外人蔡玉妃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告知被告5人相關協議內容,即於系爭簽署日前往調解,當日亦未與被告5人以電話或訊息為連繫,即自行以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屬無權代理;被告5人簽署理賠文件是在系爭簽署日之前,且兩造
斯時有達成獲得理賠後需計入遺產一併分配之共識,伊等始同意先簽署該部分文件,與系爭協議書之約款無關,又蔡維中接獲原告之匯款後,被告5人尚感愕然,被告5人嗣於112年5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等拒絕承認訴外人蔡玉妃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協議書對被告5人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因此,
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維友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張維友之父母均已去世,被告5人為被繼承人張維友之手足,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並提出被繼承人張維友及其父母之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戶口名簿、被告5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被告5人就此未予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被告5人應依約履行,被告5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分割事件聲請本院調解,由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處理,被告5人即委任訴外人張玉妃擔任代理人,
委任狀並載明案號為「11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
案由為「調解」,
暨訴外人張玉妃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等情,有被告5人與訴外人蔡玉妃之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5人就上情未予爭執,
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代理人於系爭簽署日就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然因遺產中之
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做成調解筆錄,兩造代理人遂同意112年5月3日繼續調解,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無疑義;原告再主張兩造代理人於系爭簽署日
開庭過後仍繼續討論,並各自與當事人聯繫後,同意本件改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處理,兩造代理人遂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此,系爭協議書是訴外人蔡玉妃獲被告5人授權所簽訂,被告5人應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被告5人辯稱伊等僅授權訴外人蔡玉妃可進行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事件之調解事宜,訴外人蔡玉妃未獲伊等同意即自行以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訴外人蔡玉妃為無權代理,伊等事後已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對伊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
民法第531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者,限於委任事務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情形,最常見者即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民法第758條)。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
乃就被繼承人張維友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為分割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
非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者,
法無明文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應以文字為之,則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即非僅能以書面方式作成,亦得以口頭授權方式為之。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188號判例
參照)。
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蔡玉妃於系爭簽署日會同本院調解委員就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做成分割方案,然因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做成調解筆錄,兩造代理人遂同意同年5月3日繼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單、調解筆錄草稿、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0頁)。而被告5人表示訴外人蔡玉妃未提供喪葬費明細等資料,縱使詢問亦未獲置理,故被告5人於同年3月27日已表示不接受,還需再經兩造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草稿就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之分配方式記載明確,兩造均同意附表二所示股份並非遺產,並載明原告應將給付被告5人之款項匯入被告5人指定之張維中郵局帳戶及帳號,是訴外人蔡玉妃若未獲被告5人同意,應無法就附表一、二所示各項遺產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代理人達成共識、並獲取張維中郵局帳號之資訊細節,故被告5人辯稱訴外人蔡玉妃於系爭簽署日前未將上開調解筆錄草稿通知被告5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難認與常情相符,暨被告5人就「被告5人於同年3月27日已表示不接受」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簽署日就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共識,較為可信。
⑶原告再主張兩造代理人於系爭簽署日當日開庭未作成調解筆錄後仍繼續討論,並各自與當事人聯繫後,同意本件改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處理,兩造代理人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被告5人辯稱
渠等當日未接到蔡玉妃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兩造就訴外人蔡玉妃有無於系爭簽署日開庭後與其
委任人聯繫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一節,說詞不一。本院審酌張素珠112年5月3日在調解時表示「伊不同意兩造代理人所達成之共識,112年3月29日之和解協議,訴外人蔡玉妃僅告知,並未獲同意」等語,有同日調解紀錄單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113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我們沒有授權蔡玉妃簽任何文件,蔡玉妃是簽完才告訴我們,我們還在討論怎麼做會比較好,蔡玉妃自己簽完就直接告訴我們。法院說112年5月3日還要繼續調解,但蔡玉妃說要我們依照112年3月29日的協議書去走。而且
土地分割還需要有文件,我們還沒有申請出來,應該還不能在法院做決定才對。」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是張素珠既稱未授權訴外人蔡玉妃簽署文件,何以得知訴外人蔡玉妃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要求被告5人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時未立即或即時對原告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5人辯稱訴外人蔡玉妃於系爭簽署日開庭後未以電話與其等聯繫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宜,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5人辯稱原告匯款460萬元給張維中後,被告5人尚感愕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乃分別於112年3月30日、4月27日各匯款160萬元、300萬元予張維中,有匯款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5、459頁),兩
期日相隔約一個月,核被告5人年紀約在50至60餘歲,社會歷練豐富,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事件正在法院調解中,若被告5人在不知訴外人蔡玉妃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突獲原告鉅額匯款,確實會感到錯愕,但被告5人感到愕然之餘,竟未曾聯繫原告以了解匯款緣由,即默不作聲地收下該筆款項,是被告5人於獲取匯款後之無作為與一般人無故獲得鉅款會查明原因之情迥異,難認被告5人對於訴外人蔡玉妃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無所知,被告5人辯稱訴外人蔡玉妃無代理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委難採信;再者,被告5人獲得第1次匯款後均無人對原告為反對、拒絕之表示,任令原告後續再為第2次匯款,兩造次於112年4月12日均委任代理人出席訴外人李宗民就附表二所示股份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返還股分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及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在繼承相關文件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57頁),是被告5人上開所為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5人於系爭簽署日後有陸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內容之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至112年5月2日止,查無被告5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有何反對、拒絕之表示。
⑷再
參酌張維中112年4月27日獲取第2筆匯款後,被告5人繼續感到愕然,仍無人立即或即時對原告為反對、拒絕之表示,張維中遲至同年5月3日始傳訊給原告,表示「抱歉目前狀況已經非我能掌控了,460萬妳希望匯回那個帳號再麻煩妳給我帳號」(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被告5人則於同年5月12日共同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協議書是訴外人蔡玉妃無權代理所簽,伊等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綜合上述,可認定被告5人明知原告匯款之緣由與系爭議書有關,但已不願依約繼續履行,因此,被告5人主張未授權訴外人蔡玉妃簽署系爭協議書,委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訴外人蔡玉妃獲被告5人授權所簽,與事實較為相符。
⑸至被告5人提出1紙「張維友繼承案辦理繼承分割用印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3頁),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渠等已簽名之理賠文件是同年3月17日前已簽署云云,
惟查,被告5人提出之文件上關於中租證券投顧基金繼承分割登記、基富通證券公司基金繼承分割之「Line告知欄」乃記載「3/17在雲林時給三位看過書面並簽名,但蓋的不是印鑑章而重新再做乙份」等語,堪認3月17日只有3名繼承人在所指文件上簽章,與原告提出上2基金公司有被告5人之簽章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故被告5人辯稱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之文件是3月17日前所簽云云,難以採信。
3、從而,訴外人蔡玉妃已受被告5人授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應堪認定,因此,被告5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協議書應對被告5人發生效力。因此,系爭協議書是經兩造
合意簽立並生效力,
各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5人履行協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維友之遺產
| |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69/341880)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 |
| | 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 |
|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 | |
| |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42) | |
| |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帳戶之存款(包含日後衍生之孳息,金額以領取日之實際餘額維准)由柯佩君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得單獨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
| |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 | 帳戶之權利(包含日後衍生之孳息)由柯佩君單獨繼承取得 |
| | 中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帳戶(國泰科技生化基金) | 投資(包含日後衍生之孳息)由柯佩君單獨繼承取得權利 |
| | 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帳戶Z000000000000000) | |
| | KLA(美商科磊公司)ESPP(員工認股計畫)股權 | 投資(包含日後衍生之孳息)由柯佩君單獨繼承取得權利 |
| | | 債權之半數,柯佩君不再向張素珠追償,其餘二分之一債權由被告5人按各五分之一比例 分別共有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維友名下之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持有股份313,896股)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份45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