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李美霞
李振省
李振國
相 對 人 李美滿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奕銘社工
上列
當事人間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丙○○及丁○○(下分稱其名,合稱乙○○等3人)為
相對人甲○○之手足,
惟甲○○離家20餘年,
彼此間素無聯繫。且乙○○等3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扶養甲○○,
爰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乙○○、丙○○及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
予以免除。
二、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查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⒉
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義觀之甚明。
(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
乃係考量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
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
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亦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四)甲○○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甲○○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領有第一類(思覺失調)中度身障證明,每月領受身心障礙日間照護補助新臺幣11,760元。目前安置於豫萱護理之家,安置
期間穩定受照顧與服藥,生活事務均需
第三人從旁協助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度7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366549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足認甲○○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復為乙○○等3人所未予爭執。
是以甲○○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甲○○與其配偶龍祖德(已歿)育有龍寶如、龍岳淇、龍淑華及龍楷勲,乙○○、丙○○及丁○○則為甲○○之手足。是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4名子女龍寶如、龍岳淇、龍淑華及龍楷勲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龍岳淇、龍淑華及龍楷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40號裁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甲○○之扶養義務人,在乙○○等3人之前至少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龍寶如可為扶養,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龍寶如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
前揭規定,對甲○○負
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為龍寶如。甲○○無受乙○○等3人扶養之權利,乙○○等3人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乙○○等3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龍寶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本件甲○○對於龍寶如之扶養權利,亦不應因龍寶如或為免除義務後,轉而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乙○○等3人承擔,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