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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邵OO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6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相  對  人  邵OO 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黃意森律師
程序監理人  馬宗潔教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000000000000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五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未達成協議,改分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續行審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合先敘明
二、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本件未成年子女同時具備美國及中華民國國籍,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則為美國籍,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美國護照及未成年子女台灣及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憑,且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112家親聲字第175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頁),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聲請人教育工作經歷今已逾15年,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111年間起相對人為使其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占上風、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於籌辦綠卡程序中數次刁難聲請人,並拐騙聲請人簽署監護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相對人更以禁止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臥室內就寢、阻礙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阻斷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活動及與校方聯繫之可能、恣意打斷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洗澡之流程、蓄意跟蹤並攔車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等方式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機會及與未成年子女校方老師聯繫之可能,甚而鼓勵未成年子女說出聲請人的不好、不為任何鼓勵未成年子女親近聲請人等離間行為,相對人上述行為實屬惡劣,實難認係友善父母,如真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恐將創設更多威逼、利誘之方式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亦恐損及子女獲得母愛之權利,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自始至終均係以一家三口共同赴美之目標為規劃,遂於律師見證下雙方合意共同簽屬監護權同意書,過程中皆經兩造討論達成合意。而相對人身為康橋學校教師,經濟狀況穩定、日常生活作息正常,適宜擔任親權人,反倒聲請人對於家務、工作及生活態度懶散,並時常對子女的生活及行程漫不關心,於111年12月31日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帶其前往出入者複雜之極光音樂節跨年活動,且曾與未成年子女同眠時致未成年子女賴床錯過相對人可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之時間,並於112年5月2日經相對人通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看診後,聲請人不但未回覆,亦不交出健保卡使相對人協助就診,且聲請人曾因怠慢錯過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報名期間,竟試圖要求相對人代為向學校表達希望學校破例讓其參與活動。此外,聲請人並在兩造分別輪流與未成年未成年子女進行洗澡期間,未尊重相對人之意見,即擅自決定自行替未未成年子女洗澡。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刻意一反常態早起,趁相對人洗澡時逕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家中,還一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反覆陳述「好可怕」,是聲請人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在先,然相對人竟遭聲請人抹黑指稱「相對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更針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誘導詢問及錄影、打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讓未成年子女一在陷入選擇的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及感情,甚而恐嚇學校不得讓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就未成年子女申請校車接送及學校照片開放權限等事宜均不願告知相對人與其共同討論決定,可徵聲請人對於親權之行使從未尊重相對人之意見即擅自決定之,並蓄意妨礙相對人行使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甚至試圖干擾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評價與認知,實友善父母,相對人顯然更適合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唯一親權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惟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明確,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及112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婚字卷第47、113-114頁),則兩造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共識,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2、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為年僅4歲幼兒,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3、再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裁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乙○○教授為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聲請人父母、聲請人弟弟、相對人父母、相對人姊姊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老師Mandy、Anna等人會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5-252頁),其結論與建議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狀況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需要時間與人建立關係,但建立關係速度因人與環境而異。例如與Mandy與Anna老師建立關係的速度不同,與中文老師Mandy需要較多的時間,但一開始就願意聽英文老師Anna的話。在雙親家,未成年子女靠近程監的速度也有所差異,在媽媽家,未成年子女表現冷淡;在爸爸家,未成年子女則會主動跟程監互動,未成年子女雖然慢熟,但仍受空間與人物的差別。
  ②未成年子女會敏感到父母間的爭執,112年8月14日媽媽提到爸爸時(「我跟他的教育理念不一樣」、「他非常的想回去(美國)」),以及112年8月18日媽媽表示孩子居住安排的不公平時,都會來靠近媽媽,表現出照顧以及被照顧的需要。
  ③從觀察交付,112年8月18日從爸爸家交付到媽媽家,以及112年5月31日錄影檔案中發現,未成年子女對於爸爸的出現,會主動離開嬰兒座椅,想下車,且臉上露出笑意,希望靠近。從觀察中發現,在爸爸身邊更多嬉戲,玩鬧聲音,與自在玩樂的情形;而對媽媽則較多矛盾反覆情緒,時而靠近,時而憤怒拿槍射擊。
  ④程監觀察,未成年子女在爸爸家表現較活潑,以及能量較高,肢體活動較高,較符合該年紀孩子的表現。
  ⑵其他評估
   父母的經濟能力與親職能力皆足以獨立承擔照顧,二者皆無不適任。然相較之下,媽媽照顧的細緻度有待加強,以下是相關評估。
  ①兩造皆從事幼兒教育,也皆強調期待孩子能夠獨立。為了解親職能力,程監會要求兩照描述孩子的特質,兩照描述孩子的方式不同,爸爸會先描述孩子好的特質,才提到在設立規則下會情緒化,例如「多數時間是非常快樂與興奮,常常笑,能夠專心 跟正常孩子一樣有點可笑,尤其是他小憩起床後當他要不到東西的時候才會情緒化」「是一個很好養的孩子」,描述中態度帶著欣賞。爸爸描述方式以孩子的特質為主軸,傾向以正向特質為原則,以負向行為為例外之描述。兩次訪談,媽媽的描述方式是從孩子脾氣難搞起頭,其中夾雜抱怨孩子很難帶,自己很辛苦的言詞。在程監追問後,才補充孩子很搞笑,被訓練後變成獨立,會等待以及聽話。相較之下,爸爸傾向以孩子的特質描述孩子,視孩子為一獨立個體,對於孩子的不守規則,接納程度較高;媽媽描述則傾向從照顧者的角度,以孩子好不好帶為出發點,雖描述孩子獨立與等待,但皆為照顧者的需要。
   根據Stanley Greenspan的兒童發展理論,要成為一個獨立個體,是每一個孩子成長路上必備的課題。是否能夠成為獨立的人,擁有獨立的人格,為自己思考。
   對於年幼的孩子而言,父母的親職能力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父母親是否能依據孩子的年紀有所調整,以孩子的需要為優先於自己身為照顧者的需要,欣賞孩子的獨立特質,視成為獨立的人的關鍵。根據程監對於兩造的觀察,媽媽在描述孩子特質時,傾向以照顧者的角度描述孩子,以好帶或不好帶為主軸;相較之下,爸爸更欣賞與接納孩子的特質,並思考如何創造環境有利於獨立。觀察中,可以看到未成年子女在爸爸家的自在,爸爸較具備相關理論對於獨立特質的培養親職能力。
  ②兩造都發現爭執對於孩子有影響,若孩子因為抗拒,爸爸會解讀這是焦慮,處理的方式是好吧,等一下。媽媽雖然也會體諒孩子會因為爭執受到影響,但易感到自己被拒絕的感受,感到受傷。相較之下,爸爸較能優先考慮到孩子的需要。
  ③訪談時,媽媽對於孩子的敏感與細緻度又待加強,會不經意在孩子面前提到雙方的差異與不公平,例如112年8月4日日提到「我跟他的教育理念不一樣」、「他非常的想回去(美國)」時孩子會來討抱,當程監前後問兩次要在哪裡談,是否方便在這裡談,媽媽並未敏感程監所欲表達的意思,直到程監直接說去屋內訪談,才進房間。112年8月18日交付後要求孩子去洗手,並提醒孩子忘記自己的家廁所的位置,然而當時孩子並未有忘記廁所的狀況。媽媽有時會在談話中,進入自己的情感世界,未察覺周遭他人的狀況與需要。
  ④兩造皆有不友善行為,爸爸方終止為媽媽聲請綠卡此一行為,與媽媽方在在112年5月30日以已聲請保護令為由,要求老師不要讓爸爸接孩子。此皆為不友善行為。
  ⑤承審法官開庭時數次明示不要錄影,然雙方都有錄影。爸爸的錄影內容多是與媽媽的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159、163、165頁),以及與孩子的互動(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而媽媽的錄影更多直接針對孩子的發言而錄影(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從錄影證據顯現,媽媽在錄影的過程中,較少考慮孩子的感覺。
  ⑥兩造的家長與手足都表示願意提供支持,然未成年子女美國祖母與姑姑談話中表現出對於孩子的心疼,以及對於爸爸的信任,努力提供訊息,說出對自己家人支持的話。而台灣方的舅舅則理所當然覺得自己這一方具有優勢,未正面回答任何問題,也未表示願意支持,一切都推給祖父母方。
  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建議
  ①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的年紀過小,不到四歲,個性慢熟,目前正處在父母離婚分居過程中,正在習慣只跟父母一方居住之安排模式。四歲孩子既想跟爸爸住,也想跟媽媽住,本是天性,因為年幼孩子的意願表達多反覆不定,因此沒有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分別在爸爸、媽媽家住處的情形,以及根據雙方的親職能力、父母是否察覺爭執下孩子的反應、是否避諱在孩子面前討論對方,以及親人支持等面向,發現孩子對媽媽有較多的正負情感並存,而媽媽對於正負情感並存的反應是受傷。而見到父親與父親分離的表現,以及在爸爸家自在的表現,得知孩子與父親的依附關係較佳,從觀察中程序監理人認為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的意願較高。
  ②友善父母:爸爸雖然也有不友善行為,會避免在孩子面前爭執,避免誘導的錄影。112年8月18日從爸爸去媽媽家交付時孩子表現出不捨以及抗拒,爸爸會協助孩子去媽媽家,相較之下,較有能力成為友善父母。
  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以及以上的評估,建議單獨監護權歸與父親。
  4、聲請人雖指摘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有諸多漏未審酌及評價有失公允之處云云惟查,程序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多次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及與兩造、兩造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告結論是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相對人一方,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而程序監理人與聲請人訪談後,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與積極態度亦抱持肯定態度,該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聲請人僅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不夠客觀且不足採納等情,難認有據。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報告,認雙方雖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雙方分居中並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難以溝通達成育兒安排之共識,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及時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且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聲請人處事方式較易引發兩造間爭執。
⑴、聲請人在112年5月30日到校、以電子郵件給學校老師表示, 不可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離校一事。
 ①於112年5月30日上午7:30到未成年子女學校找老師Mandy面談,請學校不要讓相對人接走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表示無權阻力,請兩造確認好等情,有學校老師Mandy於是日下午所發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②聲請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點03分寄電子郵件給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Mandy表示「已有聯絡家暴社工,他們會協助通報學校,再請老師幫忙協助,我擔心他受影響,最近情緒都非常不穩定,再麻煩您了,謝謝」(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③同日晚上11點32分再寄電子郵件給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Mandy表示,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為「民事裁定暫時的處分令」,表示「今天已經有請老師幫忙注意,不能讓爸爸擅自接走小孩,但是還是被接走了,而且我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晚上九點才到家。我想請教學校如果哪一天小孩真的被接走然後沒帶回家,校方還是哪位老師承擔這個責任?畢竟今天晚上我的擔心不是沒有憑據的。法院就是裁定有這樣的風險才會有這份文件的,再加上因為處在家暴的環境,小孩也會受到影響,我希望校方能夠站在保護小孩的立場重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④查本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主文為「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69號離婚(含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兩造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中華民國國境(含出境、出海)。」,有該裁定在卷也可憑。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聲請人代理人已告知本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內容,於5月30日前已取得法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當時相對人已無法自行帶未成年子女離境一事,亦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開庭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是聲請人明知該裁定係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竟以假藉該裁定通知學校不可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學校,屬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第6款之「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⑤經本院112年8月23日開庭時訽問聲請人是否寫信給學校說不要讓爸爸把孩子帶走,初則否認,經提示本院卷一第382頁聲請人致電子郵件給學校資料後,始承認有在信裡如此說(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聲請人改稱因擔心孩子帶走不知去向,被藏起來帶出國,因聯絡不到爸爸;詢之, 孩子有常常不到學校情形,則稱沒有 ;並稱因為孩下午4點下課,伊5點下班,如果下班後再去接,沒有辦法接到孩子;再詢之兩造有約定只有聲請人可以接孩子下課,則稱沒有,並表示因相對人與孩子同一學校,所以通常均是相對人接送孩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是聲請人既因工作因素無法於未成年子女下課時前往接未成年子女,通常係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且本院既已核發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相對人無法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卻寄出上開電子郵件給未成年子女老師,造成相對人所任職學校諸多困擾,徒增兩造間爭議。
 ⑥聲請人可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老師聯繫,已如前述,聲請人再稱要相對人代向學校Mand老師詢問是否可補報名未成年子女活動,相對人厲聲拒絕,且不提供提Mand老師聯絡方式云云,再次提高兩造間爭執。
 ⑦兩造平時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一事,已如前述,惟於5月31日早上相對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不在家,於早上7時19分發簡訊(或line)給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在那裡,並稱沒有相對人允許,聲請人不可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益證兩造於其時衝突甚高,除無法和平溝通外,甚有故意引發衝突情形。
⑵、聲請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控相對人很可怕而有離間行  為。
  按,因父母離間行為本質即非常細膩而不易舉證。美國律師協會2021年出版,紐約州執業律師Ashish S Joshi在其2021年出版Litigating Parental Alienation: Evaluating and Presenting an Effective Case in Court一書中(即聲請人113年1月12日補充理由(三)狀第11頁所提一書) 所提出的17種離間行為即有說對方壞話或者是詆毁對方;創造他方父母是危險的印象(見「再談遭受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8月份出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清單,表明聲證28及28-1乃是112年5月31日聲請人載子女上學,相對人車尾隨於後,聲請人停車後,相對人直接將子女自聲請人車內帶離,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觀之該譯文「我們停在路邊等7:30,結果竟被跟在後面」、「來了,好可怕」、「你看,好可怕喔,停在路邊,他就跑過來,很可怕」、在相對人詢問子女是否與其走的時後,再說「很可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其在子女面前向其稱相對人「好可怕」等語,即是相對人描述為有危險性的父母,相對人有可能在子女面前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而有離間行為。
⑶、又離間行為之一包含「減損被拒絕父母的權威」。「概離間父母會鼓勵孩子相信只有他才是唯一的權威,法律、規範或者是被拒絕父母的價值都是不重要的。這個策略在孩子和被拒絕的父母之間製造衝突,過分強調自己在孩子生命中的重要性例如父母一方會說,不要管你媽媽要你今天把功課寫完,我帶你去看秀;當孩子與他方父母會面時,規定孩子什麼事情是不可以做的,例如不可以在媽媽家吃巧克力」(見上開文章)。聲請人於本院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往返,聲請人於送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住處時,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週後你就可以看到我了,你可以想想兩週後我們去那裡玩」(見本院一卷第286頁),告知未成年子女人在相對人處住時,心仍要想著聲請人,嚴重減損相對人的權威而有離間行為。
⑷、再,「離間的方法之一即是『你是受有危險的』;經由批判、持續頑固的、負面的評論程序,以及/或在孩子一回到家時,就再次身體檢查以及審問孩子的程序,就可以達到灌輸不信任、害怕、缺乏愛的或是相信父母親之一方是無法妥適照顧孩子的目的。經由離間父母這樣的技巧,孩子就會對任何與遭受離間父母有關的事情將之解釋為錯誤的或是與該父母的接觸是危險的、不安全的」(見上開文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前同住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項有所爭執時,相對人曾問未成年子女「媽媽是否有把你推向門那?」當未成年子女說沒有時,相對人仍持續問類似問題,如相對人果有類此行為,自亦屬離間行為。惟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是聲請人在場時為之,而前項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好可怕」係僅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時為之,且持續多次稱相對人好可怕,核之聲請人所為離間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次數及嚴重性自較多、高。
⑸、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或多或少均有離間行為,或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訴訟進行中,或因兩造衝突持續高張未能溝通而相互不滿、無法釐清不作夫妻但仍需做合作父母一事等因素所致,惟經本院安排練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他造、有關未成年子女訊息的聯絡等事宜,如再有上開所舉離間行為,自應認為非善意父母而有改定監護或減縮及停止會面交往情事。 
乙、未成年子女已具有在美國生活的語言能力。    
  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生活在臺灣,慣居地不宜改變,倘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將至美國生活,慣居地驟然變動顯不符合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0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傳送雙方相約美國在台協會(簡稱AIT)進行綠卡諮詢及申請之訊息內容:「We need to take a trip to AIT to apply for your green card. They can tell us everyting we need to apply. Let's schedule a time when I get home.」(見本院卷二第460頁)。109年9月11日時,相對人傳送內容訊息:「I finished filling out your I-130 form,but I think I'm going to try to apply noline. Will be easier and faster.」告知聲請人他已經填具I-130表格,並打算線上提出申請,因為線上申請會比較容易跟快速(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收到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下簡稱USCIS)的核准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66-468頁);後相對人於 111年4月20日傳訊息提醒聲請人並告知其接下來要依照USCIS來信的指示完成步驟:「The approval notice says that they will contact you if they need toget more information. Has USCIS emailed or contacted you? Please double check.(USCIS 的核准通知表示如果他們需要更多的資訊會跟你聯繫,USCIS 有寄發 email 給你或是跟你聯繫了嗎?麻煩重複確認。)」、「Double check please.(請重複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72頁)。而聲請人到庭表示因相對人對伊說子女報名美國學校需要伊一同簽署同意書,伊因而簽立同意書,但是伊不想放棄監護權(見112年6月27日筆錄),111年4月20日收到繳費通知後伊有匯款7000元給相對人,而且雙方有進行到下一步即伊要填寫伊的資料等語,此有112年6月27日、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373-374頁)。又相對人到庭表示伊沒有終結綠卡申請程序,只是沒有完成。在111年11月伊要聲請人提出計劃書,內容包含教育、保險、聲請人的工作、孩子就學等相關政府需要事項,並應於112年1月初或111年12月底前完成,伊給聲請人很長時間準備,但聲請人呈現出來的計畫伊認為還有很多問題,聲請人給伊的計畫都只是聲請人自己的部分,但聲請人都沒有講到未成年子女的部分,因此伊認為聲請人提的計畫不夠完整,只有回答了約百分之30的問題而已等語,此亦有前揭112年9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74頁)。顯見,雙方原有共同至美國生活之共識,足認聲請人肯認未成年子女能適應美國生活,惟過程中雙方對於申請美國綠卡細項或以未來規劃不同等因素產生意見分歧,因而停止前往美國之籌備。又目前未成年子女於康橋國際學校幼兒園就讀,持續培養雙語溝通之能力,且觀諸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日常對話,時常夾雜中文及英語,有兩造提出之錄影檔案可憑,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已逐步發展中文及英文兩種語言之能力,若未來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美國生活雖需重新適應,然未成年子女就讀雙語幼兒園之經歷,已可減緩未成年子女面臨生活環境變動之衝擊及適應不良之風險,並有助於未來的生活銜接,故聲請人主張不可採。又未成年子女目前每二週輪替分別與兩造共同生活,自乃因訴訟中不得已作為,自不宜繼續採此生活方式,益證聲請人主張應採繼續性原則為無可採。
6、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丟包子女、阻礙聲請人帶子女就醫、不協助報名子女學校運動會等他件紛爭及共同生活費等離婚前之行為,然衡量前開事件既均屬兩造協議離婚前所生之細故,且不生影響於應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一事,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兩造長期爭執,且日後有可能分居不同國家,自不宜共同任親權人,應由相對人單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行使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2、就美國會面機場部分,雖相對人代理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時主張因芝加哥機場距離相對人家需要車程約3-4小時,希望可以在印地安納機場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頁),然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稱同意將子女載往芝加哥機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可徵相對人自行前往芝加哥機場接送子女執行上尚非不可行,且芝加哥機場為國際機場,印地安納機場則為美國國內機場,倘未來相對人住居所變更,因芝加哥機場屬國際機場,可轉搭國內各機場,對於子女來說亦可最小變動。復若子女年齡增長至可使用航空公司無成人陪同之孩童搭乘服務時,桃園機場與芝加哥機場間為國際間航行,有較多機會獲有上開無成人陪同服務,聲請人即可減輕接送負擔。而芝加哥機場至美國國內機場航段之服務相對人應較聲請人較能掌握,故本院認兩造就美國交接機場應擇定為芝加哥機場。
 3、另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及兩造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4、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到庭表示不向聲請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爰不另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與未成年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時間   
(一)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時之會面交往方式
  1、平日期間:
 ⑴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日下午6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⑵每週三晚上7:00-7:30可用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2、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得於各該學期末前30日通知相對人其擇寒假期間連續10日(包含農曆春節在內)、暑假期間連續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並於該假期結束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
  3、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⑴、聲請人得於元宵節(每年農曆初月15目)、端午節(每年農曆5月5日)之假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寒、暑假期間
 ⑵、民國每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聲請人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若適逢非假日,即不安排會面交往。
 4、非會面交往:
    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與正常作息下,得為通信(包括網路)、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子女交談、交往、聯絡。
  5、其他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均掛於相對人名下,且其健保費均由相對人繳納。
(二)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之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
 ⑴、暑假之認定以實際停課日起至正式上課日之前1日止為準。
  ⑵、聲請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起第二週之星期一起算連續計算4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得通知相對人縮減會面交往日期。
 ⑶、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學校開學後10日內,將學校行事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取得學校行事曆後30日內,通知相對人暑假期間之會面起算日及終止日,以便相對人購買回臺機票及安排至芝加哥機場接回事宜。
  ⑷、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暑假開始1個月前,將未成年子女搭機 之班次、時間號碼告知對造
  ⑸、相對人如未於未成年子女學校開學後10日,將學校行事曆
    通知聲請人及未於學校暑假開始1個月前,將未成年子女   搭機之班次、時間暨號碼告知聲請人者,則聲請人送未成
    年子女回美國機票費用(含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經濟
    艙機票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如未於取得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後30日內通知 
    相對人暑假期間之會面起算日及終止日,及未於學校暑
    假開始1個月前,將未成年子女搭機之班次、時間暨號碼
    告知相對人者,則相對人得取消該年度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
  ⑹、聲請人如通知相對人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將由其前往美國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未
    成年子女回台機票費用之金額。
  ⑺、會面交往接送方式:
    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交付聲請人接
    回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於送未成年子女至美
    國芝加哥機場交付相對人接回。兩造均可自行或委由親友
    接送或利用航空公司之無成人陪同服務。 
 2、特殊節日:
  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元宵節(每年農曆初月15日)、端午節(每年農曆5月5日)及未成年子女民國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生日,聲請人得在美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及同宿;聲請人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住所接取,並於該假期結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3、非會面交往:
⑴、聲請人得於美國時間每週之週六午9:00-9: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 
⑵、兩造於不影響子女學業與正常作息下,得為通信(包括網路)、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子女交談、交往、聯絡。
二、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三、年滿14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各自與聲請人、相對人為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學校及地址,並應於未成年年子女學校行事曆行程公佈後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暑假期日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權輸藐視、敵視及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未準時交付子女予聲請人行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美國的機票款項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兩造同意則停止暑期會面交往二次(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並認定為非善意父母。
(七)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八)兩造均須將各自實際住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對造,倘有
    變動時亦於變動後3日內告知對造。  
(九)若因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關係,出境臺灣、美國需要特殊文件,同住方應協助處理。若因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關係,無法出入境臺灣、美國,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再行協商。
(十)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
(十一)兩造應以本人接送子女為原則,兩造如不便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連繫交付未成年子女事宜,可委託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交付聯繫,並應於至少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法通知對方其委託之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