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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劉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幸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勇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  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勇志(下稱劉勇志)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幸芬(下稱李幸芬)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幸芬則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劉勇志本訴請求李幸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584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劉勇志提起本訴請求,自應徵裁判費。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劉勇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