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蕙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武
徐惠瑩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兩造所訂「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11,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涉「土銀受託玉新開發鳳山工業區
不動產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未辦理結清前所衍生之手續費用,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所涉監視系統保固保證金,而變更前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4,126元,及其中102,811,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42,34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系爭信託帳戶結清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125頁)。後因系爭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7日結清帳戶,是於結清前所衍生之手續費用已可得確定,原告
乃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就前開第㈠、㈡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4,126元,及其中102,811,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2,34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1-29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與原請求依據之
法律關係間,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以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均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辦理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開發相關工作),乃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產創條例施行細則以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並評定委由原告辦理系爭開發相關工作,兩造並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另委任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書)業經被告核定後為執行系爭契約之依據,故系爭工作計畫書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受系爭工作計畫書
所載事項
拘束。而依系爭工作計畫書所載,「直接工程費」係將工程費用,依開發期程內物價指數調整率調整後而計算,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直接工程費,理應包含物價指數調整費。兩造
斯時考量系爭計畫開發期程預估有6年之久,並
非短
期間,是將開發期程內之營造物價調整趨勢一併納入開發成本考量,
衡酌斯時物價調整趨勢後,乃於系爭工作計畫書中,將系爭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據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給付原告本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況系爭開發案各項營造工程指數月增率逐月增加,並非原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給付。又原告請求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既為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應一併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0%計算之代辦費1,291,179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就原告先行支出之開發成本費用,皆應就其金額之10%計列代辦費給付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委託之專案管理(總顧問)(含監造)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之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及可行性規劃
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之代辦費95,000元等項,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意旨可知,系爭契約之代辦費相當於委任各該工項之
報酬,應排除由被告自行或委由
第三人處理、原告並未貢獻勞務服務之項目,上開原告請求之代辦費項目,即屬上開應予排除之項目
云云。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代辦費係屬公民營事業負擔相關成本費用及風險之
對價,俾以增加公民營事業參與產業園區規劃開發之誘因。由系爭契約第8條2項、第3項約定之方式,即規範部份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之事項,予以排除計列代辦費,以及原告僅協助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即可依系爭契約取得近2億元土地取得價款之代辦費等節可知,系爭契約顯係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規範代辦費計列之範圍,即代辦費計列
與否,係以是否由原告先行墊支該筆開發成本費用為區辨,與原告就該事項是否投入勞務及其多寡全然
無涉。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及系爭契約體系而論,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所定不得計列代辦費之情形,應係指本屬契約所定,原告應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工作項目,
惟原告未依約履行,具有可歸責性,以致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所請上開代辦費所涉事項,雖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惟非原告具有可歸性不願履行所致,且均係由原告先行墊支該等相關費用,非由被告或第三人所先墊付,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代辦費,不得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拒為給付。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扣除成本後之30%利潤,因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收入為4,332,465,655元,另按面積比例核算後,已出售土地之分攤後開發成本為3,004,423,057元,則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
所稱「乙方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金額,應為上開二者之差額即1,328,042,598元,依上開約定所定之30%分潤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已出售土地所分攤之開發成本之分配金額,應為398,412,779元(計算式:1,328,042,598元×30%=398,412,779元),惟被告目前僅給付312,184,387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228,392元(計算式:398,412,779-312,184,387=86,228,39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成本」,應包括已出租售及未出租售土地之全部開發成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約定開發成本結算之方式,實係依照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分項規定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按經濟部工業局之函釋意旨,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已出售與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之結算方式,應為「分別處理」,所指成本自應分別指已出售部分及未出租售部分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該條第1、2項並無孰先
適用之問題。
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計算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金額時,即不應將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攤之開發成本,納入該項之「成本」計算,就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攤之開發成本,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辦理,此等開發成本總結算之規定,均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僅係就兩造於履約期間之部分開發成本先行歸墊之約定無涉。況就系爭未出售之土地,即系爭計畫相1、相2、電1-1等三筆土地,係為配合被告政策規劃及台電公司預算考量始未能出售,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亦非原告投標及撰擬工作計畫書時所能預見,如採已出售土地及未出售土地「混合處理、結算」之結算方式辦理,可能發生原告就已出售土地收入之利潤,被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侵蝕、甚至可能毫無任何利潤分配可言,而被告卻可取得已出售土地收入全部利潤,並再獨自坐享未出售土地日後出售之所有利益之不合理現象,由此
益徵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及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應採分別處理,方符產創條例第47條,為增加受託公民營事業於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公私協力利潤共享之立法意旨至明,被告辯稱計算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成本,應包括上開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2目約定,原告為執行系爭契約所申辦之信託帳戶所衍生之費用,及原告為系爭園區之全部建物及土地租售前,向金融機構或政府基金借貸及自籌資金總額之利息費用,均得列入開發成本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自111年3月1日至被告於111年9月2日核定系爭計畫開發成本,此期間原告所支出之系爭信託帳戶每月手 續費65,000元,及原告因遲遲無法回收所投入資金而衍生之利息33,97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月10日止,原告所支付系爭信託帳戶每月以65,0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及自同月11日起至該帳戶銷戶日即112年6月17日止,該帳戶每月10,000元之手續費,係被告雖已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但其遲延同意結清信託專戶所致,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該帳戶之手續費用。故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費用33,975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該帳戶銷戶日即112年6月17日止,原告已支付該信託帳戶之手續費48萬元(即111年3月1日起至自111年9月10日止,原告已支付每月手續費65,000元合計39萬元,另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每月支付之手續費1萬元計9萬元,合計共為48萬元)。又兩造並未就開發成本費用結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28日一事達成共識,故上開利息及信託帳戶手續費,既均屬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因規劃開發所支出之費用,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均納入開發成本,況系爭計畫之開發成本總結算書審查期間耗時近16個月之久,係不可歸責原告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此期間所衍生利息等費用之損失,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不應列入開發成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㈥、又系爭計畫園區監視系統之保固期限,係於111年6月22日屆滿,且於期滿當時並無損壞情況,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規定,返還上開監視系統保固保證金252,348元予原告,至被告所稱該監視系統於111年8月23日查驗時,仍有損壞狀況,乃係因同年7月5日遭雷擊之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係在原告保固期滿後所發生,自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為此,原告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103,544,126元(即12,911,794元+1,291,179元+2,241,638元+9,800元+95,000元+86,228,392元+33,975元+480,000元+252,348元=103,544,126元),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及代辦費1,291,179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直接工程費之核列,係依據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及原告與其發包之營建廠商所訂契約內容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既
自承於系爭工作計畫書中已將物價調整趨勢納為財務評估之考量,則其於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報經被告核定時,顯然已將此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之單價因素據以提出預算額度,於經被告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卻改於結算時再主張應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無稽。而系爭工作計畫書中所載「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等文字,應僅是原告在說明其投入本件委託開發管理案財務試算假設之基礎,用以評估未來園區土地售價,並非用以作為開發成本款中直接工程費之結算標準,亦
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依營造工程指數調整之費用。況本件縱若有原告主張物價調整率增加之情事,惟各期增幅大部分均未超過2.5%、占被告核定該項目總開發成本顯屬有限,
堪認此微幅變動屬原告可預見範圍之常態性物價波動,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請求部份,應屬無據。
㈡、就專案管理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及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服務費之代辦費95,000元部分:
按代辦費之性質實相當於各委託事項之報酬,如原告未就該等事項貢獻勞務服務,自無給付代辦費之餘地。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支出但係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情形不計列代辦費,即因該等事項屬於應由被告監督控管或本屬職權內辦理之事務,與原告間可能有利害衝突,故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因原告就此並未貢獻其勞務服務,自不另為計列代辦費。又上開約定所稱「第三人」,係涵蓋原告及被告以外之其他任何人,包括專案管理單位(總顧問)會計師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事項所生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約定不計列代辦費,用以主張系爭契約實以所生相關費用,是否由原告先行代墊、承擔財務風險,作為是否計列代辦費之審查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範之事項,係屬「簽約前」由專案管理單位及被告先行支付之項目,於兩造簽約後,原告亦應立即以其自籌資金先行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後,再行列入開發成本,可知該等項目亦係由原告先墊付費用,故是否計列代辦費之審查標準,與原告所稱是否由其先行墊付費用、承擔財務風險云云,全然無涉,實係以原告就該事項,究有無貢獻其勞務服務為斷。就系爭「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總顧問及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等事項,既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自無另計列代辦費以充當委任報酬之餘地,原告上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就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86,228,392元部分: 被告已依履約期程陸續自出售土地所得43億3246萬5655元,歸墊原告總開發成本(即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或建築物部分之實際投入總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後,剩餘差額即超成本收入10億4061萬4622元,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比例完成分潤,原告分得該差額之30%即3億1218萬4387元,被告分得70%即7億2843萬0235元,且其中原告之總開發成本32億9185萬1033元,被告已依履約期程,於出售土地或建築物取得收入後,分期全數歸墊予原告完畢,並無原告所陳剩餘13億餘元供雙方分潤。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所稱「成本」,僅限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開發成本云云,然系爭契約上開條項所指之「成本」,係指原告執行
本案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核計認定之總開發成本,包括已出售土地及未出售土地之實際投入總開發成本,此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已租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所得收入,係優先償還已投入之全案開發成本本息,即其償還範圍及時序,並未區分已出售、未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分攤實際投入之開發成本即可知。故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收入,係先用以償還原告已投入之全案開發成本本息,
而非於未償還全部開發成本本息前,即優先分派利潤。又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本,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乃係指全案總開發成本,另原告所指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其所函覆有關產創條例上開項之成本,亦係指總開發成本。否則,依原告之主張,將使原告自已出售土地之收入,受償還全部開發成本並分得超成本收入,於收入歸墊後仍有餘額情形下,被告卻不能由已出售土地之收入,償還未出售土地開發成本,而應先分配予原告此部分之超成本收入,另方面被告則必須自行再籌措資金或預算償付原告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顯係以超成本收入分配為優先之結果,並非本案委託開發之本旨,並形同原告就未出售土地部分,一方面自已出售土地收入,獲償未出售土地部分分攤之開發成本本息,另方面卻又可自已出售土地所得收入中,獲取相當於未出售土地分攤實際開發成本數額30%之超成本收入款,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㈣、就111年3月1日起至年9月2日止之利息33,975元及系爭信託專戶結清前所生手續費48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列得計入開發成本之事項,原告應提出支出憑證、傳票及原始憑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於實支成本額度內支付。然原告僅提出利息計算表,顯未依上開約定程序送請查核,自無從認為其所稱支出之相關數額為真實,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條件。另兩造業於110年12月10日開會時,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計算至111年2月28日,故該日以後所生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及利息,自不得列入開發成本,原告本項之請求已無理由。
⒉依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專戶之結清及終止,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報經被告同意,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及融資銀行同意,方得辦理終止作業。然原告原提送修正之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書,因初始內容並未完備,經威信公司提出審查意見,待由原告數度不斷補充修訂後,被告始可能再行審核定案,必然須耗費許多審查與行政作業時間,而此期間均係辦理各項作業所須之正當時程,亦為原告就本案結案辦理時程可預見,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可言。是其後既然原告係於
112年
3月
16日,始主動通知被告欲結清系爭信託帳戶,其後被告亦於
112年
5月
3日召開信託專戶終止結清會議,決議同意終止信託專戶,其間之時程亦無何延誤,自無對原告構成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9月3日至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衍生之手續費,亦屬無稽。
㈤、就保固保證金252,348元部分:
系爭監視系統固係於111年6月22日保固期滿,然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辦理保固期滿查驗時,發現監視系統仍有損壞之狀況,可見於保固期滿前,該等損壞之瑕疵情形業已存在,亦未改善完成。至原告所稱上開之損壞情形,係於保固期滿後,於同年7月5日遭雷擊所致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252,348元,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係屬全部資金均由原告籌措之性質,被告並委任威信公司為其之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5、卷三第363頁)。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以111年6月22日函文,檢送系爭契約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予威信公司並副知被告;被告先以111年9月2日函文,核定認列雙方無爭議部分之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金額,為3,291,955,833元;其後被告另於同年10月12日以原證4函文,扣除①「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②「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合計之代辦費104,800元後,認列雙方無爭議部分之系爭計畫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金額為3,291,851,033元;就原告主張認列之上開①、②金額、③「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④「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之代辦費1,291,179元」、⑤「總顧問及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費用之代辦費2,241,638元」、⑥「已出售土地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86,228,392元」以及⑦「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33,975元」,被告不同意給付,乃先行匡列於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表內,表明由原告循訴訟方式解決(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卷三第363頁、卷一第68-70頁)。
㈢、上開「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總顧問及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
㈣、被告以上開原證4函文所核定雙方無爭議之原告全案開發成本為3,291,851,033元(其中包含未出租售土地,即相1、相2用地及電1-1用地),業經被告以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收入,予以全數歸墊、給付予原告完畢。
㈤、被告前將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收入4,332,465,655元,扣除其前所核定之全案開發成本3,291,851,033元(包含已出售及前述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後,就其差額10億4061萬4622元,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分潤予原告30%即3億1218萬4387元,就新竹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分得70%即9億2962萬9819元。
㈥、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分配利潤,「倘」原告所為:「係以系爭園區已出售土地之銷售價格扣除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且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之計算,係以園區內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之主張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所列計請求之利潤分配金額為00000000元,係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364頁)。
㈦、就原告所請求之「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
「總顧問及被告委託之會計師查核費用之代辦費2,241,638元」,「倘」原告上開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之請求金額,係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4頁)。
㈧、系爭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7日結清銷戶(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㈨、原告就系爭園區監視系統工程,已繳付予被告之保固保證 金為252348元,該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55、36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用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之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縣府)計畫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86,228,392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止該帳戶之手續費,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園區監視系統保固保證金252,348元,是否有據?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代辦費用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規定;又按「經甄選會評定為優勝之公民營事業,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前條第一項委託開發契約,應按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二、公民營事業開發成本之認定與償還。」、「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時,資金自行籌措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支付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三、土地費用。四、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五、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六、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七、行政作業費用。」,亦為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款、第19條所規定。是依上開產創條例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約定,可知就產業園區之開發,其資金全部由受託業者所籌措者,於開發期間之開發成本,係由主管機關所認定,且就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及其內容、範圍等事項為何,即應以主管機關與受託業者間,所訂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為準,此
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30日內,就甄選階段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含附件),依甄選委員甄選意見進行修定及補充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15份),送請甲方召開審查會核定,以為本計畫執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另第6條第1項約定:「本計畫之工作,乙方應依『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及本園區之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執行,但雙方得視市場需求及土地租售情形檢討調整本園區開發計畫及進度,倘上開計畫書有任何變動,應以核定之最新版本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提出有關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作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作為原告進行開發工作、執行本計畫之依據,而經被告核定後之該計畫書,亦應對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爰此,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作計畫書,應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其中有約定開發成本之內容、範圍等事項,則兩造亦應受該等約定內容之拘束,固
堪以認定。
3、
經查,系爭契約於第8條、第9條中,已就開發成本之項目、範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代辦費項目及內容,予以明確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於該等規範中,並未提及並約定,將工程款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調整費,納入為開發成本之內容。又於系爭工作計畫書之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之4.1「開發成本估算與控制」該節,其中「一、開發成本估算、二、開發成本控制、三、財務試算」之「三、財務試算」該段落,於㈠財務試算假設「1.財務計畫原則;2.開發經營期假設;3.物價調整率」之該「3.物價調整率」中,固有記載:「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於90-97年變動幅度較大,而100-103年年指數約為1.88%,因此,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並據此之記載,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工作計畫中,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用,係按開發期間內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故系爭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及以其10%計算之代辦費用,亦屬開發成本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4、查,觀以系爭工作計畫書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於前言中提及:由於本案目前土地讓售恐須以市價取得,將使本園區土地售價較縣府原開發計畫中之土地取得成本高,故透過詳細之開發進度…降低開發衍生利息及整體開發成本,實為本案執行計畫及財務評估之重點。本工作計畫書修正以目前研判擬定之土地可能讓售價,作為整體財務計畫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另於其中之「三、財務試算
㈠財務試算假設
1.財務計畫原則」中,記載:本財務分析係在所有土地均依計畫完成出售之假設前提下,以土地全部完成點交日為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初步設定為
109年),計算收支平衡下之單位可售地平均開發成本,俾評估未來園區售價之合理性與市場競爭性等語,之後並接續列有「
2.開發經營期假設」、「
3.物價調整率」該二小段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綜觀系爭工作計畫書上開之記載內容及第四章「整體財務計畫」上開之前言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原告所執為依據之「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
1.5%」等文字之意旨,應係原告於系爭工作計畫書中,說明其投入本件委託開發契約財務試算假設之基礎,用以評估未來園區土地之售價,尚難
遽認係屬兩造就本件開發成本款中,直接工程費所計算之項目及其結算標準、範圍之約定內容。
5、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本文係約定:「本計畫各項開發工程,應在甲方(即被告)審查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辦理,並由乙方(即原告)提出『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經甲方核定後據以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結算。」,另其第2款並約定:「乙方以發包方式交予其他營建廠商
承攬者,乙方應於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內辦理發包,依甲方核定之工程書圖施工,並依其發包後所訂契約經監造單位審核之實做數量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原告發包交予其他營建廠商承攬,其所生直接工程費之核列,係依據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額度,以及原告與其發包之營建廠商所訂之契約內容,按實做之數量加以結算。倘兩造於系爭工作計畫書,就上開所載「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之內容,係為
合意就直接工程費用數額,按開發期間內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為準之約定,即約定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應包括開發期間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費,此
核屬攸關原告權益甚大之開發成本範圍之事項,何以原告未要求在系爭契約內予以訂明,亦未在系爭工作計畫書,加以載明上開之意旨,而僅為上開之記載?實與常情有違。又查,依被證1本件之「新竹縣鳳山工業區開發工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係由原告先行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經被告核定後,再由原告發包廠商施作。施工單位施工完成後,相繼辦理初驗,確認移交接管時程,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以上見系爭作業程序規定第6-8頁、第13-20頁,即本院卷二第31-33頁、第38-45頁)。而依系爭工作計畫書上開「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之記載內容,乃係作為原告財務評估考量之事項,是衡情原告於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報經被告核定時,亦應已將物價之調整,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單價之考量因素,並據以提出預算額度,則原告於經被告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卻於結算時,再行主張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亦
難謂合理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條文內,既無將直接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納入為開發成本之約定,且系爭工作計畫書中,有關「考量近期物價調整趨勢,本計畫物價調整率設定為1.5%。」之記載,亦未進一步載明係關於開發成本中之直接工程費,應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意旨及內容,核應非屬兩造將直接工程費之物價指數調整費,納為開發成本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以上開金額10%計算之代辦費1,291,17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於編製系爭工作計畫書時,已將物價之調整,納為其編製直接工程費各工項之單價因素,此業如前述,又依原證5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第33-35頁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所示之物價指數月增率(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及原證45「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指數基期為民國105年」(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所示,原告所計算比較各期估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其發包營建廠商締約時物價指數之月增率,各期增幅大部分並未超過2.5%,又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直接工程費之物價調整款金額1291萬1794元,幅度約占被告所核定該「直接工程費」項目總開發成本7億940萬4613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之1.8%([12,911,794元÷709,404,613]×100%)。準此,
堪認此係屬微幅之變動,仍屬可預見範圍之常態性物價波動,非屬劇烈之物價指數增漲,應尚屬原告可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是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結果,認原告於訂約後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幅度,尚屬原告可預見之範圍,且未將原告主張之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及其代辦費1,291,179元,列入開發成本並准許原告之請求,亦未逾原告依系爭契原有效果可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
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12,911,794元、代辦費1,291,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之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縣府)計畫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是否有據?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係規定:「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時,資金自行籌措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支付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二、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三、土地費用。四、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五、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六、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七、行政作業費用。」,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考量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開發時,亦須負擔相關成本費用及風險,另為增加公民營事業參與開發之誘因,爰
參酌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明定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土地費用、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及行政作業費用之一定比例,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但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三第380頁),是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及其之立法理由,可知固因考量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開發時,因須負擔相關成本費用及風險,另為增加公民營事業參與開發之誘因,乃於該條文中,明定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土地費用、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及行政作業費用之一定比例,得計列為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然既係規定「得」計列為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非「應」予計列為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是當事人就此等受託辦理園區開發之契約,就代辦費之計列,自得另為其計列範圍之約定,而非均須與上開辦法第19條所列載之項目相同,此先敘明。
2、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包括下列各款在報經甲方(即被告)核定之預算範圍內,納入開發成本:㈠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1.調查規劃費…2.申請設置費…、㈡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監測費用、㈢土地費用、㈣工程設計及開發費用、㈤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用、㈥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用、㈦行政作業費用:…6.甲方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總顧問)(含監造)費用、7.甲方委託之會計師查核費用、㈧保險費用、㈨信託費用及利息、㈩代辦費、其他經甲方核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即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 係將原告所已支付之上開第1至第9款、第11款之費用,及第10款之代辦費,列入為原告之開發成本。且就上開條文所定之「代辦費」之範圍,再於系爭契約第9條予以規範,並於該條文第1項中,約定就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中所列之第1至第7款之費用,均各以其金額(但不含第1款費用中甲方已墊付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及第2款費用中,甲方已墊付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列計為代辦費,
惟於該條文之第3項中,為代辦費排除之約定,其中亦包括第2款之「乙方(即原告)支出但係由甲方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事項。」者(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體系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有關排除納入代辦費範圍之約定,既已將包括第1項中第1款之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費用、第7款行政作業費用(包括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於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時,加以明文約定納入為排除計列代辦費之範圍,則不論兩造此部分約定之原因為何,因經核此部分之排除約定,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上開第19條之規定,自屬有效,兩造即應受該排除約定之拘束。且查,就系爭被告委託專案管理單位即威信公司,為被告辦理審查及管理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及被告委託會計師進行原告所為開發成本收支結算資料之覆核簽證作業,本屬性質上應由被告自行委託辦理,不宜委由原告辦理之事項,系爭契約內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委託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3款之約定內容,予以解讀認為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須限於:本屬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辦理之工作項目,惟原告因故未依約履行,致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始得排除列入代辦費之範圍云云,已難以憑採。
3、是以就系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縣府)計畫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部分,因上開事項均屬被告所自行委由他人即第三人所辦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上開之說明,即屬兩造所明文約定,排除納入代辦費之範圍,而不得列為原告之開發成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之總顧問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代辦費2,241,638元、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縣府)計畫費用之代辦費9,800元、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第1次變更)服務費(縣府)費用之代辦費9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分配金額86,228,392元,是否有據?
1、按「(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第二項)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第三項)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為產創條例第4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三、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82頁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資料)。
2、是上開條文第一項有關超成本利潤分配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有提及開發成本(按指總開發成本),係由主管機關認定,並「於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時,受託經營業者之得受分配利潤之上限,然並未就上開所稱之「超過成本」之「成本」,其定義及內涵為何,做進一步之說明,惟
參照此條文第三項規定及上開就此第三項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之意旨,可知就上開第一項有關超過成本之成本,其認定及範圍等內容,乃係透由主管機關與開發業者間,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契約加以規範,以為雙方所遵循,故認定上開超成本之「成本」之定義及內涵為何,主要仍須以主管機關與開發業者間,所訂委託開發契約之內容為準。至於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主要係因此類開發資金全部由受託業者籌措之開發園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乃係由受託之業者所出資取得,並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區內未租售土地、建物之處理所為之規範,應與第一項規定中,有關超成本及其利潤之分配事宜無關,是自不得以第二項針對未租售土地、建物之處理規定,其標的係未出售之土地、建物,而反推並解釋認定第一項之標的係與第二項者不同,僅限於已出售之土地、建物,進而認定第一項規定中「超過成本」之「成本」,僅係指已出售土地、建物之開發成本。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3、查,系爭契約就前述產創條例第47條第3項,有關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超成本利潤之分配比率,以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係於契約第17條、18條中加以約定,其中第17條有關「開發成本編製」,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辦理本計畫土地租售前,應編製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即被告)依規定審定租售價格…,第18條有關「開發成本總結算」,則約定:「一、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經依審計
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二、乙方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乙方應將70%差額繳交至新竹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剩餘之30%歸乙方所有。三、本園區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甲方得按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支付予乙方,或甲方可委託
3家以上(含
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師事務所辦理估價作業,且以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報告為基準,經甲方審定價格後抵付乙方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惟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土地或建築物仍應依本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而觀以系爭契約上開第17條有關開發成本編制之約定,其所指之開發成本計算書,乃係指總開發成本之計算書,即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不動產開發成本之計算書,接著契約之第18條,其標題已載明係「開發成本總結算」,即其成本之內涵係含已出售及未出售不動產者,而該條第1項,則載明係辦理開發成本收入及支出之總結算,即其結算時所應扣除之支出成本,亦包括未出售之不動產者,其後第2項就利潤分配之比率,雖契約用語為「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未特別就此部分所指「成本」之內函及範圍為何,進一步具體為約定,然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第17條、18條之約定內容、脈落,及該等約定係為開發總成本結算所為之規範,則被告辯稱上開契約第18條第2項所指之成本,係指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不動產之開發總成本,已非無據。另查,原告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18條,所各編定之開發成本計畫書、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書,乃均係就全案開發成本,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開發總成本,為一體性之編定,其編定當時,並未區分出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此亦有原證44內原告所製作之「開發成本計算書」、原證5之「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定稿本)」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188頁、卷一第69-107頁)。倘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所指之成本,係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則兩造為計算原告依該項約定所得分配之超成本利潤數額,衡情原告應會於製作之開發成本計算書、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書中,自行予以區分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被告亦會要求原告為上開之區分,而非如本件般,均未為任何之區分。又乙方代甲方辦理土地及建物租售(含預售)所得之收入,由承租(購)廠商直接滙入前項收入專戶內,除依法…得報經甲方同意後,就所收受之租售剩餘價款於會計師查核之實支成本額度內,優先償還乙方已投入之開發成本本息,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已自出售之土地收入中,依系爭契約上開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受歸墊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全部總開發成本,倘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之成本,則被告為期能夠依該條項之約定,保留以「已出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已出售土地開發成本」之差額款項,予以依該條項之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及繳交新竹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衡情其應不會於履約過程中,即從已出售土地之價金收入中,拿來優先清償原告就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而應係留待後續,始依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處理原告就未出售土地之成本支出。否則,被告於優先清償原告包括未出售及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後,其又如何能有剩餘之足夠價金,用來分配契約第18條第2項所指之超成本利潤予原告,及提繳該項所約定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且如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成本,係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先償還原告就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分配超成本利潤予原告,及提繳該項所約定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應已無出售價金之餘額,可供清償原告就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支出,此時被告為清償原告此部分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亦即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所約定對原告就未出售土地開發成本之清償義務,勢必須再另行籌措資金或預算以為因應,如此之解釋、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有關扣除之開發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開發成本之結果,顯已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其開發資金係約定全部由原告所籌措者相違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所指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云云,實有疑義。
4、又查,經濟部工業局固先後於110年1月8日、3月20日,針對威信公司及原告,就產創條例第47條,有關超成本之計算及分配事宜等規定之適用疑義,加以函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第343-344頁),惟細繹該二份函釋之說明內容,均僅係重申前述產創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並於第二份函文中,說明上開產創條例第47條條文,所指之開發成本定義及認定方式,應由主管機關與受託業者於委託開發契約中加以約定,亦即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準。又該二份函釋中,固均有載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明文,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係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就【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所得超過開發成本而言。」(見本院卷一第346、344頁),然其等均僅係重申並大致引用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中,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之用語,並未就此項之成本內容及範圍為何,加以進一步具體之解釋及說明,亦未表明此項之成本,僅係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開發成本而言,是原告援用上開二份函釋,主張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認為其中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超成本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或建築物之開發成本,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既係參照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來,則其所指超成本之成本,亦應係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云云,已難以憑採。又經濟部工業局上開之第二份函文,於說明二固載稱:「…於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如尚有未出租售土地者,已出售土地及建築物與未租售土地及建築物應為分別處理。亦即,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就未出租售土地者,則依本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辦理,尚無明定應孰先孰後之先後順序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然其亦僅係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超成本分配,及第2項就未出租售不動產之處理規定,加以引用及重申其等規定之內容,亦難憑此得以推認出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超過成本者」之「成本」,係僅指已出售不動產之開發成本,則原告進而謂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成本,僅係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云云,亦不可採。復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固提及:為增加業者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乃於該條第1項規定應為利潤分配予受託開發業者,然查,如約定以已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扣除全部開發成本後差額之一定比率,分配予受託業者作為其利潤,核亦屬能達到此條項規範目的之誘因,而非須僅扣除已出售不動產之開發成本後,所為較多額之利潤分配,始能該當該條項之誘因。又查,對照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其先係規定:…「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接續並規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從上開規定前後文之語句及脈落,可知前者所指之開發成本及後者「超過成本」所指之「成本」,應係指相同之事項,即係主管機關所認定委託開發契約期間之開發總成本而言。是原告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超過成本者」之「成本」,係與該項規定在前之開發總成本不同,僅限於已出租售不動產之開發成本云云,亦有疑義,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云云,自難遽以採認。
5、從而,本院參酌前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7條、18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開發成本之內涵、原告編製開發成本計算書及結算書之內容及方式,及倘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成本,僅指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則被告就未出售之土地,須另籌資金及編列預算以為處理,已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籌措全部資金之意旨相違,再衡以前述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前後文所規定之內容,其後者所規定「超過成本者」之「成本」,係與前者規定之開發總成本相同
等情,予以探求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所約定「成本」真意之結果,認應係包括已出售及未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均在內,被告所辯應可採認,則原告以契約該條項約定,僅限於已出售土地之開發成本為由,據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產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此部分之利潤差額86,228,3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款第1目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止該帳戶之手續費,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依被證4被告所召開110年12月10日「新竹縣鳳山工業區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報告書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㈢已載明:「經與受託開發單位討論,雙方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至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則被告辯稱兩造已同意系爭契約之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係計算至111年2月28日之情,即非無憑。
2、原告固以: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預計於111年2月28日前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並完成款項歸墊,兩造始於上開會議時,同意暫以111年2月28日作為開發成本之結算基準日,然其後因被告未於上開
期日前完成上開事項,已與原暫定111年2月28日作為結算基準日之前提事實不同,被告就此亦無爭議,故兩造並無達成以111年2月28日為開發成本結算日之共識及協議,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凡於契約期間所生費用,皆應納入開發成本等語,並提出原證14、28、29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卷二第317-3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表示其預計於111年2月28日前,核定開發成本總結算並完成款項歸墊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原告所稱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暫定結算基準日之前提事實已變更云云,已難以採認。至原告固以原證28、14之函文,先後於111年2月16日、3月7日,函知被告重新商議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或要求被告計列111年2月28日以後之費用為開發成本,而被告收受上開原證28函文後,曾以原證29函文通知威信公司,就原告來函意旨加以研議,
嗣經威信公司以被證5函文回覆原告並副知被告時,已表明: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計算至111年2月28日,係經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之會議中所同意,並表示相關利息費用,仍應依前述合意計列至111年2月2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被告就原告重新商議開發成本結算日之要求,已明確予以拒絕,並重申雙方前已合意結算日計算至111年2月28日之事實,應無原告所稱:兩造對於原先暫定以111年2月28日作為結算基準日之前提事實變更,並無爭議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難以憑採。
3、次查,觀以被證4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除雙方同意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計列至111年2月28日外,亦有決議「有關應付未付之費用,請受託開發單位(指原告)積極趕辦,以利後續辦理總結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即要求原告須儘速支付開發成本費用,以利開發成本總結算事宜之進行。又依被證5至被證9,即被告之專案管理單位威信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14日、5月17日、6月10日、7月13日,針對原告所提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資料,所為審查意見之回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1-224頁)觀之,可知被告就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之核定乙事,於兩造在110年12月10日上開會議之後,至被告於111年9月2日核定之前,於該期間被告業已依程序積極辦理,難認被告有延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於111年9月2日,以被證10函文,通知原告核定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定稿本)前(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既無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就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之核定作業有所延誤,則兩造先前既已合意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基準日係至111年2月28日,原告即應繼續受此合意之拘束,不得
嗣後再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契約期間所生費用,皆納入開發成本,並進而依系爭第8條第1項第9款第2目、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利息33,975元、系爭信託帳戶之手續費。
4、至就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止該帳戶之手續費部分,經查:
⑴、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查,依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信託帳戶所簽訂之原證17信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0-138頁),其中第3條但書約定:…惟本契約終止或信託關係消滅前,應通知新竹縣政府;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
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因甲方(即原告)及新竹縣政府共同決議,並經乙方(即台灣土地銀行)及融資銀行同意時(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可知就系爭信託帳戶之結清及終止,應由原告先通知被告並報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持被告之同意證明,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融資銀行申請並經其等同意後,方得終止該帳戶,故係由原告方主動為之,被告無從逕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僅係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以進行該程序。
⑵、次查,被告於
111年
9月
2日以被證
10函文,通知原告核定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定稿本)後,經查核開發成本總結算(定稿本)之支出明細,發現其中之「清查內政部提供變異點清冊清查計畫
(縣府
)」及「可行性規劃暨開發計畫
(第
1次變更
)」兩筆代辦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計列代辦費卻列入,乃由威信公司以
111年
10月1
2日被證
11函文及
111年
10月
26日被證
12函文,通知原告修正,因原告就此仍有爭執,被告再以
112年
2月
9日被證
13函文,函覆原告逕行作成總結算後之金額,嗣原告係於
112年
3月
16日,始以被證
14函文通知被告,請求同意結清系爭信託帳戶,被告於
112年
5月
3日召開信託專戶終止結清會議,並同意結清終止該信託帳戶,即於
112年
5月
11日以被證
15函文檢送予原告該會議
記錄,惟原告未立即辦理,其後被告以
112年
6月
2日被證
16函文,請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儘速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帳戶事宜,原告係於
112年
6月
9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提出結束信託申請書,嗣經臺灣土地銀行於
112年
6月
21日,以被證
17函文同意該信託專戶於同月17日予以結清銷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0-17之函或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247頁)。準此,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核定系爭開發成本總結算定稿本之後,所進行之上開開發成本數額之更正及審核等有關事項,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且於原告要求欲結清、終止系爭信託帳戶時,被告亦於正當所需時程內,予以配合辦理,並無可歸責於己之遲延,致系爭信託帳戶有延宕終止、銷戶之情形,自無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依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111年2月28日以後所生之費用,不列入開發成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部分之支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信託帳戶,所支出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銷戶日止此期間之手續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止該帳戶之手續費,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依上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系爭信託帳戶銷戶日止該帳戶之手續費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園區監視系統保固保證金252,348元,是否有據?
1、查,系爭監視系統工程之保固期間,係於111年6月22日屆滿、保固保證金為252,3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被告所辯: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辦理保固期滿查驗時,發現系爭監視系統仍有損壞情形乙節,有原證24被告111年9月20日府產工字第1115212945號函,所附之該日保固期滿查驗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固
堪信為實在。惟查,原告主張該等監視系統,經被告前於111年5月25日函知原告發生異常,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業已委請廠商,於111年6月22日維修完成,於該日即保固期滿屆至時,已無何瑕疵,嗣後係因同年7月5日遭雷擊始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1之原告111年6月30日寄予被告之函文及同月22日監視系統維修改善照片、原證40之111年6月22日監視系統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原證41之111年7月6日,針對7月5日雷擊事件之原告公司人員與威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卷三第73-77頁),而觀以原證40上開之LINE對話,原告之下包商人員確已表示:「鳳山的監視器(按指系爭監視系統)都好了」,並有相關之現場維修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另就原證41在111年7月6日之LINE對話,被告委託之威信公司人員先陳稱:「昨下午一場雷雨,導致監視系統銀(按應係螢)幕全掛。」,原告人員表示:「被雷劈中啦?」,威信公司人員覆稱:「應該是」,接著原告人員稱:「被雷劈中沒保固喔…」,而威信公司人員就此並未加以反駁或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7頁),本院審酌威信公司人員既係受被告所委託,負責協助被告審查及監督原告之履約情況,是其就系爭監視系統受損原因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故其上開判斷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準此,綜合審酌上開之事證等情,原告主張其委請之廠商,於111年6月22日保固期滿當時,已將系爭監視系統之瑕疵,修復改善完成,係嗣後於同年7月5日,因雷擊致該監視系統受到損害乙節,
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111年8月23日查驗時所發現之瑕疵,係保固期滿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云云,尚難以憑採。
2、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上所述,系爭監視系統於111年6月22日保固期滿時,業已經原告委請廠商完成修繕而無瑕疵,已無待解決事項,係於保固期滿後,始因雷擊之不可抗力事故而受損,此已非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即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給付原告該保固保證金252,3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並給付系爭園區監視系統保固保證金252,348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卷三第38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㈦、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