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戴國瑞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簽訂「湖口鄉中義段店鋪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後段,
被告公司於完工驗收後,應負20年保固責任,
經查該店鋪新建工程業於104年6月11日驗收完成並結清款項,被告公司依約於104年6月12日起負20年保固責任至124年6月11日。
惟查,該新建店鋪於今年初發生屋頂生鏽、漏水、龜裂
等情形,並造成屋內器材設備損害等情事,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公司均不予聞問,被告不履行保固責任已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31萬212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
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